总 则
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规范管理、依法治校,保障学生身心健康,建设良好的校风、学风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全面发展,根据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《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》(中发〔2016〕 31号)、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意见》(川委办〔2016〕31号)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第41号令)和《亚盈-(中国)科技公司学生管理规定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学生。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、留学生以及其他各类短训班、进修、自考学生的违纪行为处理,参照本《办法》执行。
第三条 对学生的违纪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,与学生违法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,做到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程序正当、处分适当。
第四条 对违法、违规、违纪学生,学校视其行为的性质、过错程度、认错态度等给予下列违纪处分:①警告;②严重警告;③记过;④留校察看;⑤开除学籍。其中,警告、严重警告及记过为院级处分;留校察看及开除学籍为校级处分。
分 则
第五条 有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,成立或参加非法社团或组织,从事非法游行、示威、集会等活动,利用网络、通信工具、大小字报、刊物等传播媒体,捏造或歪曲事实,散布不良信息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安定团结,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违纪处分:
(一)对情节较轻,经教育能认识和改正错误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二)对情节较重或经教育拒不悔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六条 无论以何种方式,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、公共秩序,破坏学校安定团结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违纪处分:
(一)未造成严重后果者,经教育后认识较好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二)已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经教育后认识较好,并有立功表现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造成重大影响的主要组织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法处罚者,视其情节和性质给予下列违纪处分:
(一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司法机关警告、罚款、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者,视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第八条 吸毒、贩毒或引诱他人吸毒、贩毒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九条 在校园内传播宗教,发展教众及进行其它宗教活动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条 参与邪教组织或进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动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一条 主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在学校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二条 盗窃、诈骗、抢夺、抢劫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产者,经公安部门、校保卫处调查认定有以下情形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处分:
(一)盗窃未遂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;盗窃事实成立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、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抢夺、抢劫他人财物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诈骗或敲诈勒索他人财物,利用各种手段进行商业行骗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四)团伙实施盗窃、诈骗、抢夺或敲诈勒索他人或集体财物行为中的为首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为以上作案者提供情报、工具或帮助掩盖、窝赃、销赃者,视其参加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六)冒领他人财物,参照盗窃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三条 寻衅滋事,打架斗殴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违纪处分:
(一)寻衅滋事者:
1.无故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
2.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
3.强行进入他人宿舍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、投掷杂物等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
4.散布谣言,谎报险情、疫情、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二)殴打他人者:
1.虽未动手打人,但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2.动手打人,未伤他人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3.动手打人,致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,须履行相应赔偿责任,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4.动手打人致人重伤者,须承担相应后果,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5.过失伤害他人致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,须承担相应后果,并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致他人重伤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6.多次殴打、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、伤害多人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
7.报复殴打他人、随意殴打他人者,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,致人轻微以上伤害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8.预谋策划或邀约、纠集他人结伙斗殴,未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已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为首者,从重处分;主动承认错误并揭发他人者,可以从轻处分。
(三)相互打架者:
1.先动手打人者,未伤及他人,给予记过处分;致他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致他人重伤者,须承担相应后果,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2.后动手打人者,未伤及他人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致他人轻微伤害或轻伤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致他人重伤者,须承担相应后果,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3.以“劝架”为名,偏袒一方,促使打架事态发展,并产生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4.打群架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5.在旁起哄、火上浇油,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四)作伪证者,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;
(五)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六)打架斗殴事态已平息,再次挑起事端者,或曾因打架斗殴而受处分,又重犯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七)凡因打架斗殴致人受伤者,除给予违纪处分外,必须支付被伤害人的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以及其它必要费用,并赔偿被伤害人经济损失;
(八)私藏管制刀具和使用管制刀具、刃具者:
1.私自收藏、保管管制刀具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2.使用刀具等利器威胁他人者,给予记过处分;
3.打架、斗殴过程中,使用管制刀具、刃具等其它利器,未伤及他人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致人伤害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4.事件当事人毁灭证据,转移凶器,从重处分。
第十四条 严重违背公民道德,有下列情形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违纪处分:
(一)抄袭、篡改、伪造学位论文、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
(二)私自改动、编造成绩单者,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
(三)观看淫秽录像、书刊、网页、画报或其他淫秽物品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组织聚众观看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制作、复制、传播或出售、出租淫秽物品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四)异性同宿学生宿舍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调戏侮辱女性,未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已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恐吓、诽谤、侮辱、谩骂、反复纠缠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七)组织、参与卖淫嫖娼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八)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九)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十)在校园内有其它损害大学生形象及社会公德的行为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五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、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六条 酗酒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酗酒滋事,危及他人人身、财物安全,妨碍他人正常生活,影响学校、社会公共秩序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七条 一学期内,旷课累计达9—16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受警告处分后,旷课达9—16学时者,加大处分至严重警告;旷课达25—32学时者,加大处分至记过;旷课达41—48学时者,加大处分至留校察看;旷课超过64学时,给予开除学籍。
第十八条 有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作弊行为者,学校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违纪处分:
(一)违反考场纪律者,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扰乱考场秩序者,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二)一般作弊行为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考试作弊累计两次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替他人参加考试者,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四)由他人代替考试,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偷窃、散布或倒卖考卷、答案信息者,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组织作弊或有预谋地策划他人作弊者,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七)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者,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八)除上述作弊情形外,有其他作弊行为,严重影响考风、学风者,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九条 违反校园、公寓、图书馆、食堂、社团、学生活动、勤工助学等管理制度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造成公共财物损失和设施损坏者,必须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。
第二十条 借故对学校各级领导、教师或工作人员寻衅滋事、谩骂、报复,或拒绝、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管理工作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制度,有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行为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处分:
(一)破坏、盗用网络资源,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和安全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二)恶意攻击计算机系统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
(三)非法建立网站,登录非法网站,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有害信息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涂改或伪造证件、证明、票据等欺骗他人或组织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三条 故意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,妨碍他人通信自由,尚未构成刑事责任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四条 威逼、利诱、教唆、胁迫、煽动他人违纪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五条 在违纪事件调查中包庇隐瞒事实,作伪证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用金钱、物资或其他手段对他人进行收买、威胁、恐吓及报复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已构成违纪的学生之间的纠纷,严禁学生私自解决,一经发现,从重处分,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凡受到违纪处分者,在处分期限内取消参加各种评优、推优,各类奖、助学金、减免学费等的参评资格。
第二十八条 警告、严重警告及记过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、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。受院级处分六个月之内认错态度好,无违纪行为发生者,可在期满后向所在学院提出解除处分申请,经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之后,解除其院级处分。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之内认错态度好,无违纪行为发生者,可在期满后向所在学院提出解除留校察看申请,经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之后,报学生工作处审批,解除其留校察看。在受处分期间有明显进步或立功等突出表现者,可向所在学院提出提前解除处分申请,院级处分经学院研究同意后可提前解除处分。留校察看处分经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之后,报学生工作处审批,提前解除留校察看。在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,经教育无悔改或再次发生违纪行为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九条 对毕业生的处分,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外,附加以下处理条款:
(一)毕业班学生受院级处分已达一个月,受留校察看处分达三个月以上者,若在处分期间有明显进步,允许该生在离校前提出申请,经所在学院同意并报学生工作处审批,解除处分;
(二)毕业班学生受院级处分不足一个月,受留校察看处分不足三个月者,学业结束时,先给其出具学历证明函,暂且以结业处理。待察看期满后,由受处分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单位鉴定,由学生原所在学院提交学校审批,学校考察确认后,可解除其处分,准予毕业并换发正式毕业证书;
(三)毕业生在办离校手续期间,若出现破坏公物、酗酒闹事、打架斗殴等违纪事件,学校将追发违纪处分文件。
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从重处分:
(一)错误事实确凿而故意隐瞒事实,拒不承认,无理狡辩,态度恶劣者;
(二)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为首者;
(三)再次违纪构成处分者;
(四)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者。
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可从轻处分:
(一)主动报告、承认错误者;
(二)主动检举共同违纪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者;
(三)主动挽回损失、消除影响,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者;
(四)有其他立功表现者。
第三十二条 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
(一)学生违反治安、安全、保卫方面规定和涉及犯罪的行为,由保卫处负责调查,有关部门、各学院协助调查;
(二)学生其它违纪行为,由学生工作处负责协调,由各学院负责调查,有关部门协助调查;
(三)学生违纪后,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,有针对性做好违纪学生的思想工作,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;
(四)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,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。特殊情况需延长,应说明原因,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报经主管校领导同意。
第三十三条 违纪学生的处分程序
学校成立学生工作领导小组,经校长授权或委托,负责领导和协调对全校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。
(一)负责学生违纪行为调查的单位,应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或书面材料报学校有关单位,并根据本办法提出书面建议处理意见;
(二)相关学院或学生工作处,及时听取违纪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,并做笔录。违纪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,如果拒绝签字,主笔人应写出文字说明。违纪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情况,与笔录原件一并报学校,由学校研究处理;
(三)学生工作处负责审核各学院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建议,依据本办法,提出处分意见,对学生作出记过及以下处分决定,由各学院党委决定,处理结果报学生工作处备案;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决定,报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;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,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;
(四)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出具处分决定书,由被处分学生所在学院及时送达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,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、留置送达、邮寄送达、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。处分决定书的送达情况,由学院记录在案;
(五)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的行文日期即为生效日期。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,可以提出申述。学生申诉和申诉处理按学校申诉办法执行。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四川省教育厅备案;
(六)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应归入学生个人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,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附件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及学生个人档案。
第三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,限期离开学校,其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附 则
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内涉及“××以上或以下”均包含“××”。
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(处)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。